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抗告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黃柏凱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