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97號原告 羅婉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銓蔚 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關於逾新臺幣叁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取得原告之3萬元,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7、25至26頁),是原告請求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3萬元部分,即非上開規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裁判費為2,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逾3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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