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淵傑
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淵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淵傑、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淵傑、陳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事,而徒手強拉住告訴人 廖宗仁 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至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淵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就本案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被告許淵傑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悟之意,且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許淵傑另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1號被告許淵傑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淵傑與陳家偉係朋友,緣廖宗仁先前竊取許淵傑經營之尋星科技公司財物新臺幣5000元(廖宗仁竊盜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出言恐嚇許淵傑(廖宗仁恐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許淵傑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4月24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陳家偉、 陳順銘戴立德廖仕運耿義翔 (陳順銘等4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廖宗仁理論,並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合作街之統一便利超商集合;嗣於109年4月25日12時許,許淵傑、陳家偉抵達前揭超商之際,巧遇前來超商消費之廖宗仁,詎許淵傑、陳家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淵傑、陳家偉分別徒手強拉住廖宗仁之衣服,並將廖宗仁帶回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宗仁行使其權利;許淵傑在廖宗仁前開住處內,並拿出認罪書要求廖宗仁簽署,惟遭廖宗仁拒絕,詎許淵傑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宗仁之頭部、頸部及臉部等部位,致廖宗仁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臉部及下頷挫傷之傷害,嗣經廖宗仁之母 黃碧霞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許淵傑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便利超商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怕告訴人逃走云云。2.被告許淵傑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家偉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便利超商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同案被告陳順銘、戴立德、廖仕運、耿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許淵傑、陳家偉確有用手抓住告訴人衣服之事實。2.被告許淵傑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五證人黃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許淵傑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臉部及下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七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許淵傑、陳家偉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便利超商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淵傑所犯前開傷害、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責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第34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前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對象僅係針對告訴人,非在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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