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債權人 柯瑋彤 債務人 邱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3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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