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茂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宥瑋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74號),惟被告宥
瑋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92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6,43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