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號抗告人即原告 顏豐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豐盛許曼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縱令其訴訟代理人並未住居法院所在地,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一人委任之數訴訟代理人同受送達者,計算法定期間,自最先送達者起算;應受送達人中有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毋庸扣除當事人之在途期間,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62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 洪宇欣 (媳)(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本院所在地,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計算法定期間係自最先送達者起算,即應以抗告人所收受之日之翌日開始計算10日之不變期間,則109年5月4日為抗告不變期間之末日。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其於109年4月27日始收受本院裁定,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受送達日先於訴訟代理人,故應以抗告人之受送達日計算。惟抗告人遲於109年5月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該抗告狀之收狀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固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民事抗告狀內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姓名,而未簽名或蓋章,其代理人鄭凱元律師雖有蓋章,但未附委任狀,自有不合程式之情,該情形雖可補正,然因本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自無復行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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