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玫上列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查。又本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