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良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5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以「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娛樂節目欣賞(不可下載);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兒童及成人有關娛樂之資訊;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舉辦各種體育競賽;彩券發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年2月10日以商標核駁第33596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5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系爭註冊「酷」商標,係源於外文「cool」之音譯,中文有表示讚嘆之意,系爭註冊商標應屬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暗示性標識,而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係為表彰及暗示消費者使用原告所建構之網路消費平台之體驗,亦即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方能理解系爭註冊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且系爭註冊「酷」商標亦非單獨使用,其另搭配如商城等說明文字,且「酷」字並非提供網路消費平台服務所需說明之文字,即使賦予排他專屬權亦無影響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平台經營者之權利,故應具有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註冊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縱認原告所申請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然由原告於100年起因建構及經營網路平台,故決定以「酷」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網路服務,其間除須建置及維護各項軟硬體設備,並須招聘專業人才維持營運而投入大量成本,亦已於同年10月正式開站營運,亦有於北中南等地辦理招商說明會以及登報刊登廣告,並由前開招商而有相當數量之商家加入該平台營運可知,一般消費者已認識系爭註冊商標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予撤銷。2.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酷」,為單純之中文「酷」所構成,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娛樂節目欣賞(不可下載);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兒童及成人有關娛樂之資訊;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等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原告雖檢送其網路使用資料,惟其圖樣為「WOWKOOL」下方置一略小之「哇酷」2字或「哇酷WaKu購物網」,且該資料僅顯示原告網路商城之使用流程,亦無實際使用日期、銷售數量、金額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有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以「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娛樂節目欣賞(不可下載);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兒童及成人有關娛樂之資訊;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舉辦各種體育競賽;彩券發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酷」字,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告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而核駁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於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二)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再按「習見的祝賀語與吉祥語,依消費者的認知,或為通常祝福、祈福用語,或為流行新概念,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性,應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予以核駁。」復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2.2.1所明定。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單一之中文「酷」字所構成,且該中文所使用之字體,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字體,並未經特殊設計或結合設計者所欲表達之特殊概念或意匠,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其中形容詞部分第3項,即說明其為「英語cool的音譯」(見本院卷),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並說明其係表示讚嘆之語,其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該特定中文之特殊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娛樂節目欣賞(不可下載);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兒童及成人有關娛樂之資訊;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舉辦各種體育競賽;彩券發行」服務,客觀上無法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該等文字即不具先天識別性。而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係透過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而為查詢、視聽、娛樂、售票、申請入學等線上服務,相關消費者於進入其網路界面時,亦非當然會感到驚訝,而欲發出讚嘆之聲,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為暗示性商標之範疇,並不可採。綜上,系爭文字未經設計,過於單純,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三)原告另主張該網路平台已於100年10月正式營運,且亦有相當數量之商家因原告刊登廣告及積極招商,而加入該網路平台之營運,可知一般消費者已認識系爭註冊商標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系爭註冊商標自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網路使用資料,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係由外文「WOWkool」結合中文「哇酷」所組成,該商標圖樣之外文「kool」係使用特殊之字體,且中文部分明顯小於其外文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與系爭註冊商標非屬同一,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網路平台商家之契約影本,惟該契約影本僅能表示有上開商家進駐,並不足以表示系爭註冊商標因上開商家之進駐,而吸引相當數量之消費者透過該網路平台與進駐之商家交易,而使系爭註冊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服務,尚不足以此即認其於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