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6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豐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豐興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區○○路○段與五權路、崇德路1段、錦南街交岔路口,欲靠右沿五權路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駛時,郭豐興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向右彎行駛;適有 謝介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偏左行駛在郭豐興之右側,亦疏未依路面標字指示之車道順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郭豐興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謝介山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謝介山人車倒地,致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髖部血腫等傷害。嗣經郭豐興報警處理,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他7122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3他7122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103他7122卷第7頁至第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3他7122卷第14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見103他7122卷第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3他7122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103他7122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103他7122卷第15頁至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3他7122卷第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他7122卷第10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謝介山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