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彩金則以每注100元為單位計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簽注單1張,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於102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期間不長,賭博輸贏金額不大,獲利不多,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平日經營小吃攤,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收受賭資約10,000元,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營業額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