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000所有鞋子一雙放在上址前鞋櫃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上開鞋子一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少連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於10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於94年11月29日至97年11月2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乙節,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鞋子一雙),行竊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鞋子一雙,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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