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 饒峻銘 被告 楊千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 郭清良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車禍受傷時,褲子、衣服、鞋子、手機等物品有受損,而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物損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褲子、衣服、鞋子、手機等物品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褲子、衣服、鞋子、手機等物品毀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小魚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不慎撞○○○區○○○街過馬路之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1316元(原起訴請求給付5萬9536元,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
(二)後續醫療、復健:45萬5000元(其中必須二次手術20萬元、水腦20萬元、牙齒假牙4萬5000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上開損害,致於6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1萬8770元計算,計損失工資11萬2620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2萬5240元,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1萬2620元)。
(四)單親扶養費:6萬元。
(五)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肇事受傷,行動不便需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3萬6000元,計支付7萬2000元(原起訴請求給付3萬6000元元,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
(六)慰撫金:原告因受有腦硬膜外出血、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現栽種水果,每個月收入不一定,國中畢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曾請伯父代為與原告談過賠償,惟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賠償,被告之前曾擔任木工,每個月收入2萬多元,學歷是國中畢業。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看護費用也沒有意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於六個月範圍內可以接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本件原告闖紅燈為與有過失,且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小魚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應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速限50公里),撞擊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有腦硬膜外出血、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鵲慈中醫診所證明書、收據明細2份、 懷恩 牙醫診所收據1份、漢忠醫院收據1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東生藥局收據1份、童綜合醫院收據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證明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按行車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又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參照)。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意旨,揭示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本案被告行進方向縱為綠燈,於即將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仍有特別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打遠燈燈光,被告應有時間足以發現告訴人正在其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卻疏未注意上情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原告,被告仍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甚明。原告奔走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穿越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14萬1316元(原起訴請求給付5萬9536元,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4萬1316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鵲慈中醫診所證明書、收據明細2份、懷恩牙醫診所收據1份、漢忠醫院收據1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東生藥局收據1份、童綜合醫院收據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證明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賠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16元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後續醫療、復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勢,後續醫療、復健需支付45萬5000元(其中必須二次手術20萬元、水腦20萬元、牙齒假牙4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據(如醫師診斷有後續醫療、復健必要之證明,及必需費用計算之證明)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原告單方片面主張即認其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工作損失11萬2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工薪損失11萬2620元(以每月1萬8870元計算,原起訴請求給付22萬5240元,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1萬26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賠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2620元,亦有理由。
(四)單親扶養費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勢須支付單親扶養費6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何謂單親扶養費未有說明,且就其有支出此費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以原告單方片面主張即認其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五)看護費7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傷,行動不便需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3萬6000元,計支付7萬2000元(原起訴請求給付3萬6000元,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賠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萬2000元,亦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硬膜外出血、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果栽植,每月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
100、101年度均無薪資扣繳等情,及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0、101年度均無薪資扣繳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57萬5936元(000000元+112620元+72000元+25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奔走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穿越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被告酒後超速駕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萬5562元(計算式為57萬5936元×0.6=34萬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878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2萬6782元(34萬5562元-11萬8780元=22萬6782元)。至於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6782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