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均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306號、第14483號、110年度偵字第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均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沈均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宋貴耀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經敲門後見無人回應,乃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宋貴耀放置於房間衣櫥抽屜內、裝有金戒子1枚之盒子1只,得手後旋因宋貴耀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至房內查看當場發現後,上前質問沈均妤並取回遭竊物品,沈均妤隨即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宋貴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郭宗明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宗明放置於1樓房間椅子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郭宗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0月22日8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DAMINIB
TCARITAKALINA(中文名: 米妮 )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開啟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米妮放置於房間圓形鐵桶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走出屋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米妮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沈均妤到案說明,經沈均妤提出竊得之1,600元交由警方扣案(業已發還米妮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於109年11月20日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劉許菊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趁該處後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許菊英放置於1樓房間梳妝台鐵盒下紅包袋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劉許菊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沈均妤到案說明,經沈均妤提出竊得之8,000元交由警方扣案(業已發還劉許菊英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均妤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02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07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077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至11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0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143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109年度偵字第144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32號《下稱偵四卷》第41至42頁;院卷第57、63、66頁),核與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被害人宋貴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65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二)之告訴人郭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39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三)之被害人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前揭事實(四)之被害人劉許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3至16頁)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前揭事實(一)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85頁;警一卷第9、27至33、11至25頁;偵一卷第46至59頁);前揭事實(二)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二卷第6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前揭事實(三)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53頁;警三卷第43、39-41、45頁、第27-31、35頁)、前揭事實(四)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四卷第51頁;警四卷第59至65、47至57頁、第29至35、37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47頁;警四卷第45頁)、警員職務報告、指紋比對資料、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四卷第39頁;偵一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一)至(四)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宋貴耀、告訴人郭宗明、被害人米妮及被害人劉許菊英等4人居住之住處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宋貴耀於發現其行竊後,雖當場向其取回裝有金戒子之盒子,惟被告既已竊取上開裝有金戒子之盒子並拿在手上,即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縱為被害人宋貴耀當場發現而未能攜離現場,對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犯行不生影響。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行為態樣不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5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106年度易字第10號、第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確定(下稱上開4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5月(下稱②罪)確定,上開四罪與①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②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3至7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77至79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宋貴耀、劉許菊英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2至300元、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罹患高血壓之母親及3個小孩需其照顧及扶養(見院卷第57、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二)所竊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宗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貴耀、米妮及劉許菊英,業據被害人 宋貴輝 證述明確,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9年度│徒刑捌月。│││偵字第14││││227號)││├──┼────┼──────────────────┤│2│事實(二)│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9年度│徒刑捌月。│││偵字第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306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三)│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9年度│徒刑捌月。│││偵字第14││││483號)││├──┼────┼──────────────────┤│4│事實(四)│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10年度│徒刑玖月。│││偵字第73││││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