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張坤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100年度司聲字第328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91年度裁全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通知書、本院執行處書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5年8月20日聲請本院以75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已於100年10月12日歸屬國庫,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卷、100年度解字第33號提存物解庫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擔保金歸屬國庫後,始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人雖向本院陳報其因家中事務忙碌,復以本院於100年8月上旬發文方通知此事(聲請人謂因住址更換才遲收到),至無法及時處理此事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100年7月15日收受本院提存所之通知,且係由本人親自收受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開事由經核均非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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