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6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鄭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8年3月7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62巷與中央路3段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及訴外人即行人 陳阿花 ,致陳阿花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膝部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陳阿花向原告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陳阿花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39元及交通費用2,4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