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37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彰銀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960元、富邦帳戶內所餘938元外,其餘款項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丙○○、庚○○、戊○○、乙○○、辛○○、癸○○、丁○○、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08頁至第3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包包,所以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的4張提款卡一起遺失,因為上開提款卡原本是我父母在使用,所以密碼我就寫在提款卡上面,4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父母因為做土地仲介,公司的款項都匯入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我自己有7、8張提款卡,若我要幫助詐欺,就會把所有卡交出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丙○○、庚○○、戊○○、乙○○、辛○○、癸○○、丁○○、壬○○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彰銀帳戶所餘960元、富邦帳戶內所餘938元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丙○○、庚○○、戊○○、乙○○、辛○○、癸○○、丁○○、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前引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是我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9人會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我於113年1月要使用郵局帳戶時發現不能使用,才打電話跟郵局確認,郵局說已經變成警示戶,我說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是整個包包遺失。我是於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跟同事喝酒,喝到晚上,我在車上準備要使用行動電話付款時,才發現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不能使用。我把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的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我母親也會使用,我怕她忘記。我當時有遺失現金、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我發現包包遺失當時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遺失的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都是我父母在使用,當時他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包包遺失,所以遺失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因為上開帳戶原本是我父母在使用,所以我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發現卡片遺失當天就打電話到郵局等金融機構掛失。我是於新北市三重區喝酒喝到斷片,在車上醒來要去買東西時才發現整個包包不見,但因為沒有貴重物品所以沒有去報警,我要把提款卡掛失時,承辦人員就已經跟我說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就其如何發現遺失提款卡、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平時為何人使用、何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情,供述均有不一,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再依前引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9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進入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後,均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等情,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9人實施詐術,告訴人9人不察陷於錯誤後,該人即要求告訴人9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確實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且依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監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16頁),應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㈣本件被告將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迄至113年1月9日始有告訴人9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俟告訴人9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除彰銀帳戶所餘960元、富邦帳戶內所餘938元外,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告訴人9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富邦、農金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使告訴人9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從事板模監工,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彰銀帳戶所餘960元、富邦帳戶內所餘938元外,雖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開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彰銀帳戶內固尚存960元、富邦帳戶內固尚存938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8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riyanto」、「 林雅婷 」聯繫己○○,佯稱無法以蝦皮商城購買裁縫機,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進行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7分許

9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

49,984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佯稱無法以蝦皮購物賣場購買商品,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7分許

99,989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3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聰慧 」聯繫庚○○,佯稱無法以賣貨便購買商品,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農金帳戶

4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BANK」聯繫戊○○,佯稱申貸資料輸入錯誤,須給付解凍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5分許

10,000元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駿傑 」聯繫乙○○,佯稱無法以賣貨便購買商品,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59分許

49,987元

6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辛○○,佯稱得購物參加抽獎,後表示抽中獎項,如欲折現需先給付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24分許

29,980元

郵局帳戶

7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1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挺予」聯繫癸○○,佯稱無法以賣貨便購買門票,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28分許

30,088元

8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丁○○,佯稱得購物參加抽獎,後表示抽中獎項,如欲折現需先給付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2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9日22時4分許

2,000元

9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娟娟babye」聯繫壬○○,佯稱得購物參加抽獎,後表示抽中獎項,如欲折現需先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45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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