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天賜 即祐佳工程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7.73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天賜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7.738%計算,約定至97年4月11日止按月分期
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490,264元等語,為
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作為證據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