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柏年 原名 陳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20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2日下午
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柏年(原名陳立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柏年(原名陳立軒)分別於民國91年1月31日
及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雙方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核發國際信用卡3張予被告(
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晶片卡,其中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無消費記
錄,業已停用),嗣被告陸續持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
費,截至95年1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
下同)38,599元,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消費帳款,詎
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帳款42,862元,及其中本金38,599元自95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
(二)又被告陳柏年(原名陳立軒)另於91年5月15日向原
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雙方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被告得以其於原告處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借款,最高貸款額度以
100,000元為限;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6.802%計付(現約定年息為14.625%);倘被告於
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自91年5月20日
起陸續動用借款,依約應按期償還借款,詎被告自94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19
條暨增補條款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全部
清償欠款101,105元(含被告於94年11月3日動用借
款,核應計付之手續費100元),及其中99,781元自
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1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連線作業
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金來轉現金
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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