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李青勳 相對人 廖詔年 相對人 凌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前揭判決、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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