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吳選上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0號、101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布袋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楊吳選,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獨自
持其所有菜刀1把,至 簡士淵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竊取竹筍51根;嗣被告竊取得手後,將上開竹筍放入麻布袋,欲帶回其新北市○○區○○街○○○○號住所,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道路時,適為簡士淵撞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適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麻布袋1個及菜刀1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麻布袋1個及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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