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東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洪東平自始自白犯行,並供出唯一能與「大胖」聯繫之關鍵人物即共同被告 郭錦龍 ,而共同被告郭錦龍業經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併似經法院羈押,復核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郭錦龍之供述,二者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郭錦龍業自承「大胖」僅得由其聯繫,則聲請人應無與「大胖」串證之虞,加以聲請人、共同被告郭錦龍所述雖仍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然此經交互詰問程序已足釐清,則依共同被告之供述遽認聲請人尚有串證之虞,係有誤會;(二)聲請人係己身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且時常至港口工作,倘欲逃亡,早於新聞爆發時即離開臺灣,然聲請人仍持續照顧妻小、母親,自無逃亡之虞;至於聲請人雖曾於臺北港出境,惟係為將子女送至大陸娘家照顧,並非畏罪逃亡;(三)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仍有羈押原因,然應無羈押必要,聲請人願具保約新臺幣10萬元,並同意限制住居、出境,或責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
(四)又退步言之,若認聲請人猶有羈押必要,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應已調查完竣,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提出「刑事聲請狀」等語。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訊問暨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同(5)日起,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次稽諸「刑事聲請狀」固明載有「無串證之虞」、「尚有串證之虞之情,係有誤會,應無此疑慮」、「無逃亡之虞」、「本案應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至2頁),且聲請人係於經本案受命法官處分後之5日內即108年9月9日,旋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如前,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
1枚(本院卷第1至3頁)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該等主張似係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乃至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所不服;惟經本院聯繫實際撰狀人即辯護人確認「刑事聲請狀」所載之真意後,獲覆以:「僅聲請交保,該聲請狀係以抗告狀形式作修改,惟無準抗告之意思。」等語明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原處分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實係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先予指明之。
(三)承前,聲請人既係於經本案受命法官處分後之第4日,旋向本院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縱計至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亦不過時隔11日,均歷時尚短,則本院顯難認有何情事變更而足為原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之認定,且考諸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係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非指摘本案受命法官原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此經本院說明在前,自亦無從認聲請人就原羈押原因之存否係有所主張,是原羈押原因(本院按:即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再予指明之)既均未消滅,倘改命具保之侵害較小手段而任令其在外,顯然不足達成避免聲請人嗣後與相關證人(尤其尚有共犯 廖富楹 在逃、未經緝獲)相互影響,以求保全證據、順遂後續刑事訴訟之目的,無足代替原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執行,該等處分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四)從而,自聲請人經本案受命法官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時起,至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至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既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進而自仍有繼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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