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高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高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白高竹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一案】;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二案】;㈢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案】;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五案】;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六案】;上揭第五案、第六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白高竹於103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點,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環西路一段交岔口,因停等紅燈,卻不勝酒力,於二度綠燈亮起仍未行駛,為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 楊承義 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聞到白高竹渾身酒味,楊承義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2日中午12時4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斯時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高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承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高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喝酒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酒駕者之刑責,欲以從重處罰遏止酒醉上路之非行,減少無辜民眾之死傷,已經政府機關強加宣導,各報章雜誌新聞亦報導多時,社會大眾已無法再忍受行車、生命安全遭酒駕者剝奪,欲司法機關在量刑上予以從重衡酌。本院量刑上,除考量上情外,另衡以被告甫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不到3個月,即再犯下本次酒駕,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枉顧用路人之安全;亦審酌本件已是被告第七次酒後駕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又曾拒絕酒測,而本次查獲後約5小時對被告酒測,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並思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以駕駛機械操作車輛為業,育有2名子女,爰定如主文所載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紀錄,惟考量被告曾於101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且能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在監所表現應不差,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已達前揭「酗酒成癮」之程度。本院希經此科刑之教訓,望被告能有所警惕,故認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