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
表所示,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乙○○○自89年3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原借款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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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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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10,000元│81.05.21~101.05.21│按年息8.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
│││││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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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90,000元│81.06.01~101.05.21│按年息8.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
│││││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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