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 楊祥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祥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銀行告知聲請人「擔任 王振平 之保證人」之保證借款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合作金庫所提還款方案為「173期、利率3%、月付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前揭保證借款「月付金15,600元」。惟聲請人現任職於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實際薪資分別為50,980元、47,780元、46,317元、46,439元、48,035元、47,237元、45,78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7,510元,如扣除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協商金額20,000元及保證借款月付金額15,600元,僅餘薪資11,910元,倘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3,233元,已入不敷出,遑論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每月須支出撫養費6,000元,顯難以維持生活,嗣經聲請人再次提出協商金額與保證借款降至17,000元之清償條件,仍為合作金庫所拒絕,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等收據、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影本、發票數紙、土地謄本、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