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3號、第92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12.5公里北上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該路段時速7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該處貿然減速向左跨越車道左轉,致林榮星所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擊黃○○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黃○○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腎臟撕裂傷,不治死亡。而林榮星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榮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5頁)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5頁、第1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一卷第20頁)。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9頁)、檢驗報告(相驗二卷第36頁至第41頁)、相驗筆錄(相驗二卷第31頁至35頁)、相驗照片(相驗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相驗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四)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8頁)。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沿高雄市○○區○○○路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5公里北上車道,未依該路段時速7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直行之黃○○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自後撞擊黃○○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致黃○○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腎臟撕裂傷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黃○○死亡此一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黃○○○受有喪偶之至痛,行為實有不該,雖本院移付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斟酌被害人家屬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保險公司已經有賠償200萬元給我們家屬等語,是本件已有賠償部分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被告之過失屬肇事次因,而黃○○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相一卷第20頁參照),並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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