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被 告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滿心期貸申
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期
款期間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7.88%計算,分期清償,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趟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6
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08,409元;
又被告於103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105,215元,利息761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06,276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409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76元,及其中105,215元,自106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的金額,但目前有聲請債務
協商,但法院還沒有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暨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為證,復被告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本金108,409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5,215元,利息76
1元,合計105,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因遲延給付,另計收違約金,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3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