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暐澄(下稱被告)收受,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0年6月1日發函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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