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興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興和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興和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勝證五金行,與 張立國黃金福方錦燦張春勝 等四人聊天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向張立國等4人接續以「『 國仔 』(指張立國)和『瓠瓜』(指張立國之父親 張粟 ,已歿)都在詐賭」、「『瓠瓜』也對我、 劉定芳 (前龍西里里長)詐賭,才會夭壽中風過世」、「『 成仔 』都跟張立國賭博才會生活困苦」等語指摘張立國及張粟, 足生 損害於張立國及已死亡之張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立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邵興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邵興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動過腦部手術,腦袋一片空白胡言亂語,已記不清楚有無說過上開話語, 伊有 跟「瓠瓜(臺語)」打麻將過,忘了「瓠瓜(臺語)」有無詐賭伊,伊並不知道張立國有無賭博,也不知道有無在詐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父親 張粟業 於96年11月24日死亡一節,有己身一親
等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立國、黃金福、方錦燦、張
春勝等4人接續以「『國仔』(指張立國)和『瓠瓜』(指張立國之父親張粟,已歿)都在詐賭」、「『瓠瓜』也對我、劉定芳(前龍西里里長)詐賭,才會夭壽中風過世」、「『成仔』都跟張立國賭博才會生活困苦」等語指摘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等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勝證五金行聊天,邵興和說「成仔(臺語)」今天會生活困苦,就是國仔詐賭,國仔就是指伊,也說國仔的爸爸「瓠瓜(臺語)」也對他、劉定芳詐賭,「瓠瓜(臺語)」才會夭壽中風過世,這些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該五金行泡茶,在場者有一位黃金福是做鋼構工程,還有一位銀行退休的方錦燦,以及張春勝,還有一位有坐一下,後來說有事情先走,伊等在那裡泡茶,邵興和坐在伊旁邊一直泡茶、講話,就突然自己一個人講起伊來,說伊詐賭,又說到伊父親「瓠瓜(臺語)」會詐賭才會夭壽中風,伊聽到就氣起來了,並說「你要有證據才可以講,沒有證據怎麼可以講」,邵興和就愣住說「你是張立國?你是『國仔』?」,伊說「如果我不在這裡,你不就要把我講到爛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
2.證人張春勝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有黃金福、方錦燦、邵興和、張立國及伊在場,被告就說「成仔(臺語)」與張立國賭博才會這麼辛苦,又說「瓠瓜(臺語)」就是張立國的爸爸對人家詐賭才會中風過世,張立國之父親在地方上小有名氣,大家都知道他的綽號是「瓠瓜(臺語)」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邵興和坐在張立國的旁邊,伊在中間泡茶,邵興和跟張立國起先是講土地,聊天過程中伊也不知道他們兩個互相不認識,邵興和就一直罵,說張立國跟人詐賭,也罵張立國的父親,罵得很不好聽,大約有提到夭壽骨(臺語),賭博方面什麼的,在講詐賭,很不好聽,伊認識張立國時,他爸爸就不在了,都死去那麼多年了,邵興和在胡言亂語、亂講,伊有聽到邵興和說『成仔』都跟張立國賭博才會生活困苦」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
3.證人黃金福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有張春勝、伊、方錦燦、邵興和、張立國在場,伊通常都稱張立國為國哥,聊天時,邵興和稱有一個人在詐賭,後來有講到詐賭的人是「瓠瓜(臺語)」,且說「成仔」去國哥那邊賭博才會這麼缺錢,張立國一聽就對著被告說「你說的『瓠瓜(臺語)』是我爸爸」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4.證人方錦燦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有黃金福、伊、張春勝、邵興和、張立國在場,伊不認識邵興和,伊有聽到邵興和說「成仔(臺語)」與「國仔」賭博才會負債,又說11仔去「瓠瓜(臺語)」那邊賭博,被詐賭輸很多錢,張立國就抓狂了,因為「瓠瓜(臺語)」就是張立國父親之綽號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5.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前開內容均與在場之證人張春勝、黃金福、方錦燦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並非憑空虛指,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及張春勝等4人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頭腦不清,當時剛動腦部手術,頭暈
暈的云云,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服藥物之藥袋供憑。然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09年1月6日為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距離案發時之109年3月9日已逾2月,且被告係自行至前開五金行與證人張春勝等人聊天,其當時是否因術後頭腦不清楚已有疑義。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邵興和拿診斷書要誤導,案發當天邵興和有跟張春勝說要蓋工廠,還有拿存款簿炫耀,他說動腦部手術,因此不知道在做什麼,為何還可以買材料做工程等語,證人張春勝與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中間泡茶,邵興和與張立國起先是在講土地,聊天過程中邵興和就一直罵,伊也不知道邵興和怎麼會一直罵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可與證人 張春發 及告訴人談天,並無異狀,是依本案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縱可於量刑時作為斟酌之事項,究不能以之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查:
1.依被告當時所為前揭言語之文義觀之,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之父親張粟有詐賭之情事,且曾對被告、前龍西里里長劉定芳詐賭,張粟因此而夭壽中風過世,「成仔(臺語)」與告訴人賭博才生活困苦等情,依據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評斷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涉犯刑法賭博、詐欺罪等犯罪行為,顯已對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而可認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之名譽。
2.本案被告係在上址勝證五金行指摘告訴人及張粟前揭言語,當時不僅有告訴人、證人黃金福、方錦燦、張春勝等人在場聊天,確足使特定多數人聽聞知悉,且勝證五金行為營業場所,屬不特定人得以行經、進入洽購、停留之處所,被告在此高談前揭言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㈤另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為指摘或傳述。又刑法第310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曾與邵興和、劉定芳一起賭錢,伊父親已經過世十幾年了,伊僅有於好幾年前與「成仔(臺語)」在過年期間玩過13支,伊還輸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有在勝證五金行碰過邵興和,寒暄一下而已,伊沒有跟邵興和打過麻將、13支或其他賭博行為,只有去年或前年過年時有跟張春勝一起去「成仔(臺語)」跟邵興和合租之房子那邊,與「成仔(臺語)」打過13支1次,還輸錢,邵興和並不在場,當時伊父親早已經去世,伊父親絕對沒有詐賭,伊未曾聽過邵興和與伊父親一起賭博或有何糾紛等語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張春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張立國並沒有常在賭博,過年大家偶爾會打麻將,沒有其他人傳聞張立國詐賭的事,只有邵興和在講,「成仔(臺語)」在北部工作,也都沒有跟張立國在一起,伊也不知道邵興和怎麼會一直罵,伊有問邵興和說:「這位就是張立國,你不認識他?」,邵興和忽然恍然大悟說:「他叫張立國?之前不是瘦瘦的?現在怎麼那麼胖?」等語附卷可稽。 復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跟張立國賭博,因為伊與張立國根本不認識,伊不記得有誰跟伊說過張立國詐賭,伊沒有聽過「成仔(臺語)」與張立國有玩13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張立國賭博過,伊不認識張立國,不知道張立國有無在賭博或詐賭,很久以前有跟張立國之父親打過麻將,伊不知道張粟有沒有詐賭伊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之時,尚且不知所指摘之告訴人亦在場聽聞,被告本人實際上不知告訴人、張粟有無詐賭,甚且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書證顯示告訴人及張粟有賭博、詐賭之情事,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告訴人及張粟名譽之程度,實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及張粟之前,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查詢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有關告訴人及張粟詐賭等上開指摘為真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不予處罰。再者,不論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上開指摘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當無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條第312條
第2項之誹謗已死之人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名譽之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誹謗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之父親張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2條第2項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不顧告
訴人及已歿之張粟之名譽,恣意指摘與告訴人及張粟私德有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名譽之事,損害渠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粟受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太識字、之前為從事建築業之小工、現在從事養雞業、已婚、獨居、配偶與已成年之子女共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2條第2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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