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搶奪、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十一年間先後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十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所有人為林妙真),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十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處,尋獲上開機車後,在旁埋伏,迄至翌日十一時十七分許,伺甲○○以上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正欲發動時,當場查獲,並扣案上開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查獲現場圖、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
十、九十一年間先後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十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一輛,其行竊之動機、方法、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偵卷第四六頁證物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