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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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沛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沛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10月1日│①107年3月5日│①107年11月11日││││②107年8月22日│②107年12月8日│││││③108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至20號│至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29│109年度沙簡字第12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29│109年度沙簡字第129││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61號│9年度執字第11094號│9年度執字第11094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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