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及扣案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張朝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頂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張朝凱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6)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證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55公克,淨重0.0943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9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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