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孟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約為施用後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甲○○於101年8月19日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963ng/ml等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編號:
B101-029號)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施用MDMA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於101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時裡海水浴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等,僅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須先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反之,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97年4月30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意在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該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為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斷而未完成,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甲○○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堪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初犯。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濃度呈現MDMA濃度為963ng/ml,已逾標準,惟原裁定疏未審查被告甲○○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有理由矛盾且不備之違法,且被告為初犯,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原裁定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規定,請准予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8月18日
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時裡海水浴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然被告於101年8月19日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963ng/ml等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先為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21條固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亦與前述條文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雖主張屬於初犯,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云云,然亦無法改以在外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是被告上開請求以其他處分代替云云,要屬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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