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工建路路口查獲,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胡心瑜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刑罰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