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議人 陳叔文 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又相對人另對第三人 廖國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97年度執全字第818號,分別准予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在案。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第三人廖國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復經異議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惟前揭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該2案之債權人均未調取假扣押卷並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故假扣押程序均無從撤銷或撤回,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即無從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異議人僅需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法院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為由,據以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未考量本件有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從撤銷之情事,顯非合法,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蓋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依異議人之聲請,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乙案,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必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而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及異議人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執行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復查無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依法撤銷,及異議人已聲請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故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
(二)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於假扣押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僅需該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無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符合該條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惟細究該裁判意旨,係在闡釋前開條款所謂「訴訟終結」,如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必待該本案訴訟終結,始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若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與該條款所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非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只要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屬「訴訟終結」。況依最高法院近來歷次裁判意旨,業已一再闡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該2案之債權人均未調取假扣押卷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從撤銷或撤回云云。惟按假扣押執行程序,以查封為開始,並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係假扣押查封或扣押完畢,假扣押之標的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程序即尚未終結而得依法撤銷或撤回。從而,本件異議人自承上開2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均未調取假扣押卷並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該2件假扣押之標的既均未交付執行,即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自無異議人所指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已併入他案終局執行程序而無從撤銷或撤回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因未能提出假扣押裁定已依法撤銷及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