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葦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5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瓊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00號卷第131頁、第159至16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現金係精銳市政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得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住戶管理費(告訴人已代為賠付精銳市政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因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黃瓊葦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葦曾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職員,於民國106年7月間,派駐至精銳市政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精銳市政廳社區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即主任秘書),負責收取管理費、各項收入現金存入社區管委會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精銳市政廳管理委員會)作業及管理社區之各項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瓊葦竟利用擔任精銳市政廳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起迄108年11月30日止,接續將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總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39萬6864元,嗣因黃瓊葦離職後,精銳市政廳社區管委會經理 聶維詮 反映社區帳務短缺,經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士康公司委任 賈俊益 律師、 王世勳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瓊葦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1.坦承伊擔任精銳市政廳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期間,財務短缺239萬6864元之事││││實。││││2.惟辯稱:伊所收取之管理費都有存入社││││區之銀行帳戶,伊認為是銀行的問題等││││語。││││3.伊回社區對帳後簽切結書承諾返還239││││萬6864元,是因為伊認為伊管理有疏失││││,歷次存款均沒發現銀行沒入帳等語。││││4.伊平均每2至3天就會去銀行1次。│├──┼─────────────────┼──────────────────┤│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新樺 於本署偵查中│1.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指證│2.對帳後被告曾簽切結書承諾返還短缺金││││額,當時未載明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係因││││被告年紀尚輕,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3│證人聶維詮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1.本案發現之經過。││││2.對帳確認有短缺時,被告曾要求要調閱││││銀行錄像監視影片,但隔天被告就與其││││聯繫說要全數賠償。│├──┼─────────────────┼──────────────────┤│4│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1.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向富士康公司應徵│││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寓大│,並擔任秘書職務1職。│││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2.被告自106年5月5日起,受雇於富士康│││表、人事資料、勞資雇用契約書、員工│公司,嗣同年7月間派至精銳市政廳社│││離職申請書各1份。│區管委會擔任主任秘書之職務,並於10││││8年11月30日止,自願離職。│├──┼─────────────────┼──────────────────┤│5│切結書1份│1.被告於106年7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精銳市政廳財務秘書,期間負責社區財││││務相關管理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社區管││││理費及各項收入現金之存款作業。││││2.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與富││││士康物業王新樺處長、社區經理聶維詮││││於精銳市政廳社區二樓防災中心共同確││││認並承諾被告黃瓊葦將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需將管理費現金存入之短缺金││││額共計239萬6864元歸還精銳市政廳社││││區,後續再由富士康物業王新樺處長提││││報管理委員會知悉。│├──┼─────────────────┼──────────────────┤│6│精銳市政廳管委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精銳市政廳社區每月辦理匯款支出、現│││份│金存款、支票託收之頻率極高。││││2.由此可知,被告辯稱短少金額與伊無關││││,均係銀行過錯,伊僅係疏失一情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瓊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利用同一業務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如未發還予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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