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枝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枝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枝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枝福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4年7月19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4年6月11日前2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第337號、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書漏載「104年度訴字337號」應予補充更正)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林枝福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4年8月2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4罪,受刑人林枝福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枝福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