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其福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市道17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台1線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明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煞自摔,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