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行「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6月5日之某日某時」應更正為「104年5月底之某時日」。
(二)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向 李岱庭 施用詐術,謊稱其網路消費方式設定錯誤,使李岱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4年
6月5日21時15分許,匯款」應補充更正為「撥打電話予李岱庭並佯稱:李岱庭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有誤,會導致連續12期扣款,需李岱庭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李岱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6月5日2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匯款」。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育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劉育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政係聿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6月5日之某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公司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原為萬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年籍之人收受。該人收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5日20時50分許,向李岱庭施用詐術,謊稱其網路消費方式設定錯誤,使李岱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4年6月5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4064元至劉育政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岱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政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將貸款匯至伊帳戶內,惟需要提高信用,要求伊寄送帳戶之提款卡,伊才將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去,雙方僅有電話聯絡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岱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以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非自陷於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貸款之風險,且若如被告所辯,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透過該不詳人士之協助貸款,當會提供足夠資金之帳戶或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動產等相關文件以利申辦貸款,惟被告僅交付餘額均僅數百元之帳戶,如何能順利申辦貸款?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被告係自行開設上開公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帳戶,豈能無疑?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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