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85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l1年8月31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宜泓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約定租期為38期(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55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7,885元【計算式:(38-11)×3,255=87,885】,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記載「租賃契約書」而非「融資租賃契約」,且未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影印機,難認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貨契約。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在租約終止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歸還標的物,並需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其關於兩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於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原則不再享有契約履行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租金,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有租賃對價,屬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上於兩造間無約定之情形下,應屬賠償性質違約金,然系爭影印機出租被告使用迄今僅l年左右,原告回收系爭影印機仍有使用收益價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7,885元,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為38期,每期租金3,255元。被告自112年10月起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付款至第11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記錄表及租賃物購買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9、9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租金)【即基本租費(租金)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查被告有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8日,本院卷第29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8日終止。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7期租金共87,885元(計算式:27×3,255=87,885)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85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可知,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內容係就期限利益等事項為約定,以現今租賃市場情形,被告非無從比較選擇,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頂所載之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原告先出資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裡,原告須全額收回租金,否則將損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等旨,即屬有據。故承租人即被告將標的物歸還,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依違約金規定請求酌減,即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影印機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給付期限,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請求依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