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INAGORANFELIXMELCHO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QUINAGORANFELIXMELCHOR(中文姓名: 福烈克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與本國人結婚而以依親之事由而獲准來臺住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憑,則其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本院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