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馬蔡美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蔡啟政 等人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予原告」,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有蔡啟政等五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亦有多筆,各被告係如何占有各筆土地(原告附表所列僅係各被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並非各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亦僅是有應有部分權利,如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上開聲明並不明確,且無從執行,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明確且可得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各被告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依各筆土地分列詳細之訴之聲明,並聲明係請求各被告應如何就何土地之若干應有部分配合辦理如何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補正說明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之詳細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