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再康
黃健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再康、黃健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再康、黃健良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朱崙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由趙再康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方式為將1副撲克牌之52張紙牌全數平均發給3家,由趙再康、黃健良持2家牌,由持梅花3者開始出牌,牌面數字大小依序為2、A、K、Q、J、10以此類推,黑桃2最大、梅花3最小,出牌方式可為單張、1對(2張數字相同之牌)、2對、3條(3張數字相同之牌)、順子(5張數字相連之牌,諸如:數字4至8之牌)、同花(花色相同之5張牌)、葫蘆(3張同數字之牌加上2張同數字之牌)、鐵支(4張同數字之牌加1張牌)及同花順(同花色且數字相連之5張牌),輪流出牌,惟所出之牌必須大於對方,其中一方將手上撲克牌全數出脫時即為勝利,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牌)、賭資30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再康、黃健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5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案現場蒐證照片2紙、現場照片2紙、扣案物品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此外,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300元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趙再康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00元,分別係被告2人對賭之賭資,且為賭檯所扣得之財物,均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14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