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彦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彦汶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彦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環保局停車場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高雄市環保局所有、委由員工 蒲盈蓁 保管而放置該處之C型鋼條4支(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孟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蒲盈蓁),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彦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4支鋼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回收撿到的,那4支鋼條放在地上有生鏽云云。惟查,上開失竊物品原放置在高雄市環保局所管領之空地,該空地與該局之停車場毗連,甫經該局人員整理,並未堆放其他雜物,失竊之4支鋼條係欲供作大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員工蒲盈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失竊物品原放置之地點在客觀上可明顯辨認係有人管領之處所,且上開失竊物品之外觀及功能俱屬正常,未與廢棄雜物一同堆放,客觀上尚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虞,而屬有價值之物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上開失竊物品,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失竊物品雖有出現鏽斑痕跡,然此為一般鋼材於戶外曝曬下所產生之自然現象,不能謂其外觀有何缺損,亦不影響其正常功能使用,自不足憑此遽認係遭人棄置之物,況上開失竊物品原放置地點及放置方式均不致有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辯稱上開失竊物品為廢棄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業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職業為臨時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