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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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國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金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金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頂替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7日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3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5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6日113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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