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晚上,在其臺中縣○○鄉○○街○○○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其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之同日晚上,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1日晚上6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採集陳永政之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永政業於100年1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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