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亞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亞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明自民國101年6月5日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寶斗厝坑55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而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1年10月4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姨丈 吳清帝 代收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判決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101年10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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