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12時許,至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3時許,自臺北市○○路○段○○巷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牯嶺街上班,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而逆向行駛,致與對向 賴潤成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賴潤成並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亳克。
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一紙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次按所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原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以前述數據推算,不能謂不高,自為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抽象危險犯之規範目的所及。且被告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其顯已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67亳克),經判處罰金3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而一再酒後駕車,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惟犯後坦承不諱,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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