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縣石門鄉內石門66號
相 對 人 丙○○  原住台北縣石門鄉內石門65號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縣石門鄉內石門64號
相 對 人 戊○○  原住台北縣石門鄉內石門5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座落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336地
號、364地號、379地號、380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確答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9日寄發礁溪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將上旨通知相對
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將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云。
三、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本院向
相對人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查,依聲請人所補正之戶
籍謄本表示相對人丙○○已於65年4月4日死亡、乙○○已
於57年7月28日死亡、甲○○已於50年6月21日死亡、戊○
○已於69年12月8日死亡,故依現有證據,聲請人向相對人
等所為送達意思表示,即因相對人等不存在而無法送達,因
認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件
敬啟者: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三三六地號
(持分七十二分之一)、同段三六四地號(持分九十分之四)、
同段三七九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及同段三八零地號(持分三
十分之一)等四筆土地,面積共計約三十八坪,以每坪單價新台
幣參萬元整賣出予他人,經查,台端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依
法有依上開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之權,請台端於文到十五日內
確答是否主張優先購買上開土地,否則逾時視同放棄上開優先購
買之權,欲主張優先購買者請先電洽本人之代理人:己○○地政
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