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自民國93年8月1日至94年5月20日間多次侵占被害人應收款項,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而於時間場所密接情況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個被害人法益,屬接續犯,仍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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