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抗告人 蔡臣彧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二級毒品,頗具悔悟之心,因在工地工作不盛負荷、體力透支,會施用毒品全拜工作所賜,如今已幡然醒悟。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刑滿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依據多位觀察勒戒人之描述,執行勒戒處分大致上與受刑人一樣,每天均與受刑人吃相同飯菜,亦無服用藥品替代成癮性之措施,由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執行受刑人無異,勒戒效果可說微乎其微;若改以緩起訴處分,轉介前往醫院治療及上課,更具成效。抗告人第一次被關,已深切體會親情的關心,更知悉施用毒品為錯誤行為,再施用毒品之心魔已由心連根拔起,請給予一次機會,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改以緩起訴轉介至醫院接受治療輔導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於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蔡臣彧分別於:㈠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7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停車場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Q142、112Q16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Q142)、偵辦蔡臣彧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168)、尿液採驗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轉介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輔導,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業已載明「被告另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旨(見聲請書第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詳為斟酌裁量,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明顯之瑕疵。原審裁定就此並說明:「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等理由甚詳,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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